兩岸企業家峰會章程
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
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章程第三十條
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章程第十五條
第一章 總 則
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「兩岸企業家峰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。本會設立宗旨為透過兩岸企業家
之交流與合作以增進兩岸經貿與產業之互惠發展。
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。
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
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 研擬促進兩岸產業合作之具體方案。
二、 舉行「兩岸企業家(紫金山)峰會」。
三、 成立各種推動小組或委員會,落實產業合作的具體工作。
四、 協助政府擴大兩岸經濟產業合作相關協議的實質效益。
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、任務主要為經濟
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。
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
第二章 會 員
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:
一、 團體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工商企業團體或法人團體。
二、 企業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,參與本會舉辦活動之企業。
會員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。企業會員推派代表
1人,團體會員推派代表2人,以行使會員權利。
第 八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。
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第 十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
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
名,已繳納之入會費、常年會費不予退還。
第 十一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,即為出會。
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。
第 十四 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 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 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 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四、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、 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六、 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 議決本會之解散。
八、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
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。
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35人、監事11人,由會員代表就會員代表中分別用無記名連記法
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11人,候補監事3人
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分別依序遞補之。
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。理事、監事出席各
視訊會議,視為親自出席,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,但涉及選
舉、補選、罷免、訂定組織規定事項,不得採行視訊會議。
理事、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,但不得連續辦理。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,報
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。
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、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。
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 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二、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三、 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、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。
四、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、 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11人,負責召集各推動小組或委員會,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
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本會設理事長1人,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
主席。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指定副理事長數名。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
指定副理事長1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副理事長互推1人代理之。
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理事長出缺時,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補選之。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
月時,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,由副理事長或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。副理
事長出缺時,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補指派之。
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、監事會召集人。
四、議決監事、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3人,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常務監事負責
監察日常會務,並由常務監事互推1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。
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監事1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
指定時,由常務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。
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出缺時,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,由監事於監事會補選常務監事,再由常務監事互選之。但
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時,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,由常務監事互
推1人代理之。
第 二十 條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4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第二十一條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一、 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二、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 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1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副秘書長及工作人員若干人,
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,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
訂之。
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
行,變更時亦同。
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、名譽理事、顧問、特聘專家各若干人,其聘期
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第四章 會 議
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召集,召集時除
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得於三日前書面通知外,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定期
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
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議經會員(會員代表)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
。
第二十六條 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
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二十七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
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、理事及
監事之罷免、財產之處分、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
應有過半數會員(會員代表)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
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。本會之解散,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
之可決解散之。
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、監事會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得於三日前書面通知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。會
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,並得通
知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列席。
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
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 入會費-新台幣參拾萬元整。
二、 常年會費-新台幣壹拾萬元整。
三、 會員捐款。
四、 委託收益。
五、 基金及其孳息。
六、 其他收入。
中小企業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減半收取;入會費新台幣拾伍萬元整,常年會
費新台幣伍萬元整。
前項所稱之中小企業會員,依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經濟部經企
字第10404601530號令修正發布之「中小企業認定標準」認定之。
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秘書處編造年度工作計畫、收支預算表,提
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,報主管機關核備,並由理事會提該年度會員(會員代表
)大會審查。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
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
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,並由理事會提該年度會員(
會員代表)大會審查。
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
有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104年7月21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,並報經內政
部104年8月24日台內團字第1040059765號函准予備查。
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110年9月9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,並報經內政部
110年10月6日台內團字第1100047761號函准予備查。